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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源|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问题与优化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3/27 20:39:15 | 【字体:

  神龙之心随着网络生活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一环,各种严重网络暴力事件频发,其侵害的法益已超越传统的人格权,复合了人格尊严、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以及公民的精神健康,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犯罪的必要性日益上升。严重网络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抑郁、自杀等危害结果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作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应被视为身体健康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网络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存在实践困难:现行刑法主要依赖的侮辱、诽谤罪面临“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认定标准模糊、与网络暴力“一对多”的群体性特征不匹配的困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因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常非以牟利为目的而难以适用;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兜底处罚亦存在边界不清的问题。现行刑法中的侮辱诽谤等罪名与法定刑亟需调整,反网络暴力相关罪名应当提上立法议程,以期探索出一条针对网络暴力犯罪更为行之有效的刑法规制模式。

  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纵深发展,其与人们的生活联系愈加密切,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尤其是近年来,“粉红色头发女生被网暴抑郁自杀案”“刘学州被网暴致死案”等案件频频点燃公众怒火,更出现“地铁偷拍乌龙”被网暴反噬的事件,网络暴力引发的悲剧接连发生,亟需依法予以严惩。

  当前,我们对于“网络暴力”的规制,绝大多数案件采取的是民事侵权的认定,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网络暴力”的相关裁判文书,共303份裁判文书中(近五年为253份),民事案由的裁判文书高达263份,刑事案由有22份,可见,近几年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愈发受到重视,但就少量的刑事案件,还基本停留在“侮辱、诽谤”等传统“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其间,虽然存在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但基本还停留在“网络”+“暴力”的表层认知,网络暴力较于传统的“侮辱诽谤”,表现为个人信息的大范围泄露、群体性的煽动、“实力”的不均衡,危害性有时更甚于传统的“聚众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既有人格尊严,又有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还有包括精神健康在内的身体法益。因此,普通亲告下的侮辱诽谤,其作为传统言语暴力,已无法与网络暴力行为侵犯的法益位阶、造成的社会危害相等同(被害人进入网暴“黑箱”,使得被害人承受更为隐蔽且恐惧的恶意),无法实现“相当性”规制。

  2023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也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期,《光明日报》、人民网相关政策解读的文章越来越多。可见,针对网络暴力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是大势所趋。

  人们熟知的传统暴力直接作用于身体(肉体),自奴隶时代形成社会与习惯法之时起,从“同态复仇”私力救济到“国家暴力机器”公力救济,暴力的救济途径一直在变。以往的暴力更加注重身体上的,物质上的,可视化、可量化的方式,即有形暴力,这种暴力方式更容易对人形成威胁(反之,有形的公力救济暴力也更容易形成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所以,我们形成了身体伤害必须是有形的、可量化的、可视的思维定势,忽视了精神伤害的重要性,即便是认定“精神伤害”的时候,也大都是附随于“有形暴力”产生的危害后果。

  随着互联网与人们的社会生活愈加密不可分,“暴力”的形式也呈现无形化和多样化,诸如网络言语暴力、人肉搜索等。同时,互联网(传播广、传播快、即时互动性等)空间中牵扯人员之广,范围之大难以估量,其已然演变成“严重网络暴力行为”。

  法律中所认定的精神损害,主要包括“器质性精神损害”和“反应性精神损害”,所谓器质性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脑部感染、外伤等病变引起的精神障碍,我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重度智能减退或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列为重伤的范畴,而其中明确规定“反应性精神障碍”这一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讨论网络暴力这一危害行为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时,需要寻找这一行为与实质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反应性精神损害”,医学上对于“反应性精神损害”的认定是由于剧烈或持续的精神紧张性刺激直接引起的,其临床表现的主要内容与精神创伤密切相关,并伴有相应的情感体验,容易被人所理解,致病因素一旦消除或环境改变,并经适当的治疗,精神状态可恢复正常。可以看出,引起反应性精神损害的原因在一般人看来具有人为性、内源性,也应当像器质性精神损害那样能够被绝大多数人接受且允许鉴定损伤程度,网络暴力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归属于“反应性精神损害”,以往的司法认知中往往在权衡中否定了精神损害在刑事案件中的可能性,这通常是因为将精神损害看作整体进行损害情况的认定,为了诉讼效率和坚守传统的“罪责相当性”,低估了部分危害行为的恶劣程度,尤其是引起精神损害后,再次引起被害人抑郁、自杀等行为,绝不是简单引起“反应性精神损害”这一表层的危害结果,需要将后续附随危害结果作为考虑的因素。

  有学者从精神损害本质的角度,认为精神健康法益是身体健康法益的一部分。《德国刑法》第225条“虐待被保护人罪”在德国判例和通说中都承认了给予痛苦包括精神痛苦;《意大利刑法》则直接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如果因此而产生身体或精神的病患,处以3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西班牙刑法》和《法国刑法典》等也大都有类似的规定。同时,让人们思考并重视“精神健康法益”的重要性。这种思路也是人权不断得到扩充的产物,也更加体现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一主要的需求。这一思路虽未被学界广为接受,它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我们对于“身体健康法益”的认知范畴,也给了我们一种新视角,即一旦承认精神健康法益的作为身体健康法益的构成,则很多分则罪名便成为伤害罪行的特殊法条,故意伤害的保护法益将得到实质的扩大。网络暴力中的“言语辱骂、人肉搜索”表面上是对人格尊严、个人信息的直接侵害,本质上无疑影响我们的精神健康,甚至发生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等恶性事件影响个人身体法益和社会秩序(网络暴力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易产生不安定心理)。这种学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缺乏说服力,但在网络暴力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面前,却显得不那么突兀,以至于当这种无形的暴力对一个“正常人”(这里说正常人是为了排除社会下对部分人个人性格、认知的偏见,比如一个精神极易崩溃的人在受到网暴后,极易产生自杀、自残等行为,此种情形下,便需要对被害人自身进行考虑,被害人主体行为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伤害时,一般人也认同了网暴的危害并希望刑法予以回应。在此种论述下可得出网暴后产生“反应性精神损害”,这一损害应当与肉体伤害一同评价,精神损害在民法中作为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也可成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参与网络暴力的行为人便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这一分析合乎情理,但忽视了法益的具象化表达,实际上限缩了法益种类。譬如强奸罪从实质上来说也是一种伤害犯罪,按上述论断可以说强奸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法条,但就是因为对于“性自主权”法益的愈发重视,使得其具象的法益成为刑法第236条进行针对性自主权保护的法理依据,网络暴力如此,其第一时间侵犯的一定是未经被害人思维加工的人格尊严法益,在经被害人思维活动后,不同被害人有了不同的反应,部分产生精神损害,倘若在行为后便认定其是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便既是对人格尊严法益的回应,又能将危害行为纳入规制路径。

  以上突出表述暴力行为之于精神损害的关系,无论是支持对精神损害进行刑法保护的学者,还是对网暴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的学者,都是建立在现有规制的失效以及行为仍然频发下的一种立法反思——必须重视网络暴力的危害性及其应罚性所在。笔者认为网络暴力所侵害的法益必须用新时代下的细化法益所体现,譬如人格尊严、隐私、网络空间的秩序法益等。

  网络暴力行为与产生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在一般人认知下,是否具有高概率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譬如“粉色头发女孩”事件,因绵绵不断的网络谩骂和层出不穷的谣言,从闷闷不乐发展成抑郁症,以致猝然长逝。有学者指出,刑法参与网络暴力的规制应当遵守的基本立场包括明确性原则、反言论法则、冒犯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对具体行为要素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确,不应当以社会化用语的方式来扩大处罚面;二是言论产生的弊端可以通过言论对抗来回应,即以言论对抗消除损害,寻求平衡,实现对网络“双刃剑”的利用;三是极其重要的“冒犯”的认定,对于多数网络言论中的轻微冒犯,刑法不应介入,避免影响合理的实现,对于冒犯的认定,受一般人的认知和个体差异的影响。当个体存在差异时,应当以一般人认知来认定;当一般人的认知标准难以认定时,则应对个体实害与行为恶性相平衡后处断。对于严重的网络暴力行径,大都表现为网暴后致人抑郁而后自杀,抑或直接导致自杀。对比“强奸致人自杀”,同样具有精神上的损害与自杀的因果联系。

  刑法第263条第3款关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罪中的身体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从而导致自杀这一严重后果,自杀属于强奸的附随后果。此时的“其他严重后果”必须与前述的强奸行为致使“重伤、死亡”程度相等同,即不能直接把自杀等同于“其他严重后果”,应当进行综合评判,譬如考虑自杀采取的手段以及是否抢救及时等。但在司法裁判中,认可将强奸幼女致人自杀认定“其他严重后果”,即“致自杀”+“从重情节”可以进一步升格。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精神损害”与“自杀”之间的因果联系,虽然大部分的“因”是前述犯罪行为,但又侧面说明能够致人自杀的前述网络暴力行为,应当受到刑法上的规制。犯罪行为引起精神损害,而后致人自杀这一因果链条,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伴随着人格尊严法益的重要性日益上升,越来越受重视,倘若仅仅把“网暴致人自杀”作为构成“侮辱、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难以体现保护重心,因为由人格尊严法益到“自杀”这一生命法益或是“抑郁成疾”这一身体健康法益,都是法益位阶的跳跃,能引起这一跳跃的危害行为,其可罚性就不能与我们所理解的单纯的“骂人、造谣”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相等同,须以加重情节在法条中予以体现。

  传统认知中网络暴力的被重视程度甚小,附加隐蔽性又导致立法者不会把网暴行径纳入首先考虑的对象,但就像前文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论述,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无形的损害与有形的身体损害具有同等的价值性,无形的暴力行为具有实行性,具有应罚性,基于在与网暴行为处罚之间的平衡性,刑法确实不宜过早介入行为规制,当出现严重网络暴力行为时(“严重”是行为与结果的综合认定,需要明确化,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已广泛普及,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介入才具有正当性。

  现阶段关于刑法是否应当介入网暴这种无形暴力的规制仍尚存在争议,运用刑法规制网络暴力时是否会越界,是否会影响,是否会对其他行政法规制的领域进行过度蔓延,刑法是否是最佳手段抑或是否在介入时为最佳时机。现阶段的网暴现象已然超越了传统立法模式的预知反应,传统模式下的立法观已不能处理现阶段不断发生的恶性网暴事件。

  刑法的谦抑性指迫不得已下不轻易使用刑法进行问题的解决,尽可能使用刑罚替代措施,以最小的成本预防控制犯罪,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刑罚愈发呈现出扩张的趋势,朝着“工具刑法”迈进,成为一种风险控制工具,积极刑法观也被学界日益接受并在立法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刑法修正案11的诸多新设罪名体现出预防性、积极性、轻罪化),不能说这一倾向是错误的,因为它确实解决了当前很多棘手的、紧迫的社会问题。我们的目标是人权保障,不可偏废,但目前最好的平衡就是在惩罚犯罪的“工具化”道路上实现最大的“人权保障”,甚至解决问题本身就是人权保障的一方面。所以,刑法的谦抑性的具体内容随社会变化而变化。谦抑不是阻断现状规制的高墙,立法向来就无法禁止特定行为的发生,根本在于设立这个违法成本,以追求一般预防的效果,同时设立可见责任,便于追责,从而形成特定危害行为的持续减少以致其影响降低到一般公众所容许的状态,立法不可泛滥,但谦抑性不能成为直面新型犯罪的阻碍,网络时代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必须审时度势,由“限定的处罚”向“妥当的处罚”转变。

  谦抑性原则的核心是非犯罪化,一种危害行为出现并引起远超这一行为常人理解的危害结果,并且这种结果成为频发案件,此时,突破传统思维下的规制路径方式,并非对“非犯罪化”的违反,这也体现在“立法谦抑”和“司法谦抑”上,也不能将“谦抑”理解为“一味从宽”,“任何出罪起码应具有法理上的依据,并且需要经过严格的价值判断及论证。只有在出罪事由所体现的价值远超过刑法的安定性价值,并且在出罪事由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绝大多数人共同认知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允许。”

  同理,积极刑法观也不是一味盲目地犯罪化、重刑化。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的典型罪名,倘若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高空抛物行为,这到底是重刑化还是轻刑化呢?积极刑法观再怎么积极也得符合“罪责均衡”,它所追求的是更好的“罪刑法定”,让刑法更完备,更能对社会中的棘手且具有应罚性的危害行为处以刑罚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关注度和严峻性,使其已然成为立法重点问题,从近几年尤其是今年连续释放的官方信号来看,网络暴力不是简单的部门法命题,它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动态的治理体系的形成至关重要,需要各部门法分工合作,做好衔接,在这个过程中,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的强制力更是各部门法的后盾,在网络暴力这一场“网络闹剧”中,其衍生出的“致抑郁、致自杀”等严重的精神损害甚至生命逝去,已然不是刑法“谦抑”之所在,对其进行专项刑法规制已然迫在眉睫,刑罚,必须为综合多方治理站好强有力的岗。

  网络暴力实时发生,昨天、今天,甚至明天,我们打开微博实时热搜,点开一个社会事件的话题,对事件当事人的言语评价扑面而来,甚至侮辱。其中,有轰动一时的“刘学州被网暴致自杀案”和“粉色头发女孩事件”,2022年1月24日,刘学州在海南三亚发布一封七千字遗书之后自尽身亡。遗书中,刘学州详细回忆了15年以来的各种不堪遭遇,大篇幅回应了寻亲前后过程,以及遭遇网暴后的压力。2023年9月25日,“刘学州被网暴案”开庭,案件被告方不乏微博大V,我们还在等待着案件审理的新进展。2023年2月19日,因染粉色头发女孩被网暴患抑郁症的24岁女孩离世,导火索是其在某社交平台发布了爷爷在病床上打开其研究生录取通知书的照片,随之而来的是评论区的谩骂与低俗的言语,事件以女孩离世告一段落。“刘学州案件”中,其家人选择了起诉,案件处理结果尚不可知,微博大V到底构不构成诽谤,其大V的身份到底对不良信息的传播起到了多大的作用,都是在罪名认定中难以把握的量化过程。倘若是因为其造成的社会舆情而认为其构成犯罪,这绝不是诽谤罪的立法初衷,不向公众展现司法的态度,同样也无法对网络暴力行为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在社会事件的实时评论中,我们同样会看到一些恶性的侮辱性的评论言语,说此番话时的心态,发表评论的人最清楚。法律将这种主观恶意与客观恶性揭示出来并与公众一般认知相结合,认定违法然后罚之。

  当网络暴力行为与其他社会事件叠加发生,将又是一场悲剧式的狂欢。最具有戏剧性的当数“地铁偷拍乌龙事件”,2023年6月7日,学生张某在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消息:地铁上有一个老头拿着手机对她偷拍并附视频,视频显示一个中年男子蹲在张某脚边,目不转睛地盯着手机。随后,官方及时出面作出回应,证明中年男子没有偷拍行为,双方是误会并已经和解。一方面是张某未经证实即在网络上发布老人影像,侵犯老人肖像权,并配有误导性文字,企图引导网络舆论“攻击”她所认为有偷拍嫌疑的老人;另一方面,在事件确定乌龙后,女生虽然致歉,但却遭到了网友的后续网络暴力,自己由施暴者瞬间变成被害人。《人民日报》发文:地铁偷拍乌龙的正解,不能是“以曝制曝”和“以暴制暴”。女生的出发点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偷拍”事件频发,女生出于自我保护意识鼓起勇气求证,有助于打击偷拍现象,但应当基于事实和真相,此事件中明知是误会仍发文对老人进行揣测,实属不对。女生行为的反噬则是大家对网络暴力反感的又一表现,这场“曝光”中有受益者吗?答案是否定的。有的网暴剑指“正义”,实则是毫无边界的戾气的宣泄,最终施暴人、受害人根本无法控制局面。

  网络空间同属于公共空间的范畴,在网络空间中的侮辱诽谤和现实中本应当没有区分,行为本身不法应当首先受到考虑。社会中如此多的网络暴力行为,恶性事件同样频发,却只有极少数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原因在于其具体行径与传统侮辱诽谤等罪名的认定行为的特征无法实现“点对点”的对照,无法直接适用相关罪名。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数据整理,涉及网络暴力的300多个案件中,刑事案件仅占22个,两位数的总量与我们每天在网络上接受的铺天盖地的讯息严重不对等,这不禁让人思考,被网络暴力的人有多少自愿放弃了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因为“怕麻烦”,另一方面就是对网络暴力造成的人格尊严权益的侵害,抑或即使发生了严重后果,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取证难、认定难。我国刑法第264条[侮辱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情节严重”的认定,立法之初,考虑侮辱、诽谤大都发生在一定地域空间内,甚至为熟人,纵使发生了侮辱诽谤事件,影响也因传统社会的认知变得去刑罚化,所以,现实中的侮辱诽谤罪在“情节严重”的法定化上就符合罪刑法定的需要,比如现实生活中因诽谤而导致被害人自杀,诽谤这一行为只要符合诽谤的行为表现,“致人自杀”便成为“情节严重”这一入罪事由。但网络社会改变了这一现状,使得网暴双方变得不再所谓“对等”,施暴人往往呈现“碾压式”局面,被害人面对这一语言暴力无所适从,并且因互联网本身的半匿名化、传播快,使得相关信息在网上快速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负面评论,网暴这一过程本身就足以产生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此时再发生“致人自杀”情形,笔者以为是为“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低成本地修复社会关系,虽将侮辱、诽谤列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也设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现实中例外情形的适用也成了困难。办案机关在适用时通常与“情节严重”作共同考虑,进行实质判断,此时,想要客观追诉,需要具体考虑构成基本入罪情形后的事实程度,平台知名度等,导致原本就入罪难的情节叠加“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使得网暴的刑事性质被严重低估。

  考虑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在于思考“人肉搜索”的恶性程度,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量达到相应数目或出售牟利达到一定数额;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即非法收集、利用牟利、侵犯隐私的行为。但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其获取信息的方式不一定非法,且网络暴力中的施暴者并非为了牟利,被害人的个人信息通常在其使用的社交平台上有所展示,无须通过非法搜集和买卖获取。施暴者行为的危害性和恶性程度并非取决于信息的获取和流通,而取决于个人信息的传播快、范围广,在这个传播过程中,受害人的隐私被侵犯,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倘若仅从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角度进行考虑,则可能并不构成此罪,在公共空间被围观,被群体攻击,比隐私受到侵犯本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解释又是将一种影响秩序的暴力划入寻衅滋事的规制范畴,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隐私权的网络暴力并不必然危害社会秩序,相较于肉体有形暴力,往往是少数人小范围的伤害行径,在网暴中,被害人往往处于群体弱势方,施暴者在掌握舆论高地时往往会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支持”,社会秩序并未受到影响,真正受害且直接作用的就是被害人本身。同时,认定秩序受害本身也是模糊的,并不是有效手段,是解释学下的权宜之计,当解释影响立法原意抑或不足以满足立法目的时,立新法便不可避免成为首选。

  互联网诞生以来,世界各国都发生不同程度的网络暴力事件,推动着各国立法回应社会关切,从目前看,各国立法均呈现出重点关切未成年人保护相关领域,重点关注网络秩序的系统治理,并在近几年也慢慢关注各群体、各领域的网络暴力情况并加强刑法适用。

  2006年美国青少年梅根·泰勒·梅尔(Megan Taylor Meier)不堪忍受网络暴力,选择自杀。经调查,梅根一名同学的母亲洛瑞·德鲁(Lori Drew)为了报复梅根与其女儿吵架,在某社交网络上冒充名为乔希·埃文斯的16岁男生向梅根示爱,在获取梅根的个人信息后,随后捏造事实进行言语攻击,众多网民参与攻击。司法机关介入下,洛瑞·德鲁最终以暴力言论侮辱他人致死罪判处3年监禁。但这过程是曲折的,当时的美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将网络暴力行为定义为刑事犯罪,2007年11月,达登纳市议员委员会通过了一项“禁止任何利用电子媒介的暴力与骚扰行为”的法令,随后密苏里州也通过了防止网络骚扰的法令,其中将成年人对17岁及以下的青少年实施的较严重网络暴力行为纳入重罪范围。2009年4月,美国国会通过H.R.1966的法案,即“梅根·梅尔网络暴力预防法案”,在联邦层面对网络暴力行为予以规制。

  随着数字化社会的发展,网络暴力渐趋渗透到社会日常生活以及各个年龄阶段。立法层面,美国各州也加紧立法工作,专门制定反网络暴力犯罪的相关法规条款,有关网络暴力的法律规范呈现了多元的特点,一般包括反网络暴力欺凌、儿童网络隐私保护、反性骚扰等方面的法律,此外,还有一些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行为法律规范,例如反对种族歧视、反对性别歧视的法律,这些法律通常含有打击网络暴力行为的条款;行政层面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下属美国网络犯罪举报中心(IC3),专门负责各类网络暴力犯罪报警。社会层面,基金组织(比如梅根·梅尔基金会)、各类网络暴力研究中心等纷纷出现,在社区、学校层面进行联动,动员社会力量,及时关注学生动态,提供更多的专项心理支持。

  日本通过成立国家信息安全中心专门负责打击网络犯罪,并于2022年对侮辱罪进行重大修改,大幅提高了处罚力度,将法定刑从“1万日元以下罚金或30日以下拘役”提高至“30万日元罚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时效延长至3年,并且对于网络暴力犯罪的起诉上,提出“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既避免对被害人名誉的二次伤害,又使得警方侦查行为介入,便于取证。此外,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其实可见,日本提高刑罚力度后为1年以下徒刑,我国侮辱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徒刑,我国对侮辱罪的处罚是更重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3年以下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仍属于轻罪的范畴,裁量的空间较大。

  韩国于2017年设立了专门针对青少年网络暴力问题和校园犯罪问题的专门网站,成立韩国通信标准委员会(因特网安全委员会),采取公立机构审查,接受举报、咨询。针对网络犯罪的取证,由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局负责,《刑法》中规定了“内乱罪”,法定刑上至7年有期徒刑,2020年通过《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修正案,同样对平台责任进行具体落实。新加坡将针对网络暴力的规制融入各法律法规之中,同样对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强监管,落实责任。设置专门审查网络言论的机构,严惩造谣者。

  德国于2007年通过《多媒体法》,全面规制互联网相关活动,其中将网络暴力语言定义为煽动民众罪,处3年有期徒刑和罚金,致人死亡,处5年以上监禁。执法上联邦政府内政部下辖所谓“网络警察”,2018年出台的《网络执行法》规定了平台责任(通知—删除)。英国则将维护网络秩序的相关条文散布于《公共秩序法》《通信法》等法律中。在执法上,内政部下辖互联网任务力量工作组,与社会民间组织合作,畅通检举与受理渠道。事后补偿还存在网络伤害保险,受到网暴可获高额赔偿金。

  可见,各国对于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起步研究早,其综合治理体系的构建呈现出立法、执法与社会治理相融合的趋势,并非将网络暴力视为简单的刑法命题,力图形成社会合力。我国存在过分依赖刑法表征以至于过分看重罪刑本身所期冀达到的预防功能,而忽视前置法效能的有效发挥和执法部门的前期工作。因此,《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构建的多主体综合治理模式有待实践检验。

  已经有诸多学者提出例如网络暴力罪等,积极刑法观推动下的刑事立法愈发前置化,注重预防性的规制,但从本质上看,刑法打击网络暴力本身并非预防性规制,而是行为恶性叠加加重后果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需要刑法介入。

  围绕“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一种思路是对网络暴力类的案件采取扩充现有“身体伤害”的范畴,将“精神损害”纳入身体伤害的范畴,认为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没有本质区别,扩充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从而达到对身体健康法益的更为全面的保护。另一种思路则是强调“人格尊严”“社会秩序”法益本身的重要性,《民法典》将人格权编独立后,刑法当中应当体现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这个过程在刑法认定路径上进行保护前置,因为暴力言论本身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不应因被害人个体差异产生的反应结果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到“网络暴力”事件中,这一过程中,具有群体属性的行为逐渐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并侵害社会属性本身,网络暴力治理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应当构建一个以“当事人保护主义”为理念的“事前、事中、事后”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不同部门法之间进行协调配合,综合研判行为的恶性及可罚性,刑法规制在这个体系当中起到兜底和最终保障作用,应当增设关于反网络暴力的相关罪名,以弥补“侮辱、诽谤罪”在处理“网络暴力”行为时的漏洞和不足。还有一种思路就是对现有法律罪名进行修补与解释,认为网络暴力本可以在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下得到规制,应当将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进行提取,还原到具体的罪状当中,以厘清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表述。

  在笔者看来,提高侮辱、诽谤罪的法定刑上限,增加“致人自杀”“致人患有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等加重情节,对于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致抑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前文已经论述,对于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确诊需要专门机构出具证明,以确定危害结果的原因归属。新设网络暴力的相关罪名,以期在网络暴力言论作出之前就应当在行为人主观上形成约束,可以把新设罪名看作是“侮辱、诽谤罪”的特别法条,是人格尊严法益在网络空间的特殊保护。

  从体系化思考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应制定分类标准、建立分类处置机制,构建多方责任主体,事前预防(预警机制)、事中合规监管(平台责任,通知和删除制度一方面平衡了权,另一方面平衡了名誉和隐私,而不诉诸刑法的严厉干预。这一解决方案尊重了互联网的监督功能,同时保护普通公民免受匿名发帖者和网络暴徒毫无根据的指责和不必要的入侵。)、事后降低损失,现有这种治理思维下仍若发生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此时则需要刑法的介入,平台责任通过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来规制,此项罪名至今适用极少,会倒逼企业加强审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的行使,要对此罪名进行条款细化,明晰处罚的边界,对于施暴者,则通过侮辱诽谤等罪进行规制,结合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下量刑,促使“潜在犯罪人”遵纪守法,遵守道德的底线。对于始发起者和主要参与者,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参与其中,对于不明真相的参与者,不要抱着法不责众的心态,现如今数据算法之下,对于一场部分网民“运动式执法式”的网络暴力行径,很容易从数据上进行量化,执法上的成本定会随着数据处理能力的发展而不断降低,通过具体的数据,加之裁判者结合一般人认知对具体用词、语言倾向的考虑,在这场“网络暴力”的闹剧中,哪些人该处刑罚,处以何种刑罚?在体系化的治理中一定能渐趋明朗。

  网络暴力被重视,一在于其本质——“暴力”,暴力主观上代表着恶性,客观上体现出行为程度;二在于其可罚性——“行为”,无行为无责任。现阶段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明显存在缺口,现有的侮辱、诽谤罪的法益保护力度并不能与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增设侮辱诽谤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专门反网络暴力立法是实践所需,对于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必须系统地加以看待,落实主体刑事责任,使得更多的恶行被过滤在入刑之前,能行政处罚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针对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宏观上来看,我们对于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研究没有放在整个暴力行为规制的体系下进行;微观上来看,认为网络暴力受制于相关具体被害人的个体情况,我们当然不能否认被害人的个体情形作为定罪量刑的相关情节,但也要从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上考量,我们选择了“积极刑法观”下的立法模式,就应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判断,而不是因为网络暴力难以具体量化就回避,刑法不是单一的社会控制手段,但当社会迫切需要刑法这一后盾时却“无法可依”,也并非我们愿意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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